【案例】进口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酒类,被判十倍赔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于某,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曾某某,女,1990年4月2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于某,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曾某某,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于某与被告曾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3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十倍赔偿原告190,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拼多多向深圳市XX商行购买“日本进口威士忌XXXX单一麦芽威士忌”36瓶,单价528元,实付19,003元。原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亦无检疫检验证明等,且产地在核辐射地区,故应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对人体可能存在潜在危害,属于不安全的食品。因深圳市XX商行已经于2021年8月27日注销,而被告曾某某原系深圳市XX商行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由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10日,原告在深圳市XX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X老酒馆”购买“日本进口威士忌XXXX单一麦芽威士忌”36瓶,共支付19,003元,均价527.86元/瓶。订单编号210610-XXXXXXXXXXX2652对应的快递单号为900844719087。原告收货后,发现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商品快照中载明:产地为日本。原告提供的翻译件显示:制造商为XXXX威士忌株式会社X东京都港区南青山X-X-XX。
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二、进口日本其他地区生产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报检时应提供日本政府出具的放射性物质检验合格的证明、原产地证明。……”
2017年3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销售来自日本核辐射区食品专项检查的通知》:……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总局决定立即开展销售来自日本核辐射区食品专项检查执法行动,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商场超市、进口食品专营店等食品经营者销售的日本进口食品进行排查,发现标签标称福岛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0都县生产,以及仅标称生产地日本国的食品,要立即查扣并核查原产地证明、放射性监测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经查实经营上述日本都县生产或无法提供证明文件的食品的,要依法立案查处。……
另查明,深圳市XX商行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曾某某,深圳市XX商行于2021年8月27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人主体信息、被告店铺营业执照、订单信息、交易快照、付款凭证、快递面单、产品实物照片、翻译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设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深圳市XX商行店铺内购买涉案产品,并在线支付完毕,被告通过快递发货,原告亦实际收到货物,故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产品订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深圳市XX商行已经注销,曾某某作为其经营者,应对深圳市XX商行的债务负责。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而被告曾某某作为经营者,应保证其所经营食品的安全。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等证据材料可知,东京都属于核辐射地区,我国禁止进口该地生产的食品,该地区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核辐射的危险,应属于不安全的食品。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无法证明该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并经过检验检疫,故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曾某某退还货款、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于某货款19,003元,原告于某同时退回涉案产品“日本进口威士忌XXXX单一麦芽威士忌”36瓶给被告曾某某,如原告于某届时不能退回,则以1瓶“日本进口威士忌XXXX单一麦芽威士忌”527.86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190,0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9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旖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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